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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宏原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下僅稱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周曾秀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A機車而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適周曾秀玉無照駕駛A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周曾秀玉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嗣施政宏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曾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卷第31至32頁),為檢察官囑託該會進行鑑定後,由該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

政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B車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在崇學路75號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曾秀玉駕駛之A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其認為自己沒有錯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B車沿崇學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A機車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B車之車籍資料、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65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及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76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被告要超車且沒打方向燈才會

偏過來擦撞到伊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中則曾自承:其向前行駛時,看到告訴人騎在其右前方,其從告訴人左側經過時,告訴人可能是機車手把擦到其車身而摔倒等語(警卷第3頁)。參以被告駕駛B車於行進途中已可見告訴人駕駛A機車左偏行駛,B車車頭已緊鄰A機車,被告仍持續駕車前行,旋即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A機車及B車曾並排行駛,兩車距離相當接近等節,有前引勘驗筆錄可供查考(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76頁),足見被告駕車超越A機車時,確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違規云云,委無可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經註銷(參警卷第33頁),但其曾考領該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參考(警卷第29頁、第75至7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A機車而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不慎與A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第31至3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雖亦有前述過失,然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乙情,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本件事故時

未重新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B車,又無視交通規則,未注意保

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駕駛之A機車,因此與A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45頁),其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將全部肇責均歸咎於告訴人,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但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打工,女兒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