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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盧柏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事實部分補充「盧柏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可參,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夜間行駛未開啟自行車燈光、未靠右行駛,且偏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暨斟酌被告無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 告 盧柏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永德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德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車燈光、未靠右行駛,且偏駛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盧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亞芬,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盧柏憲亦未注意貿然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李永德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盧柏憲受有頭部鈍挫傷、唇內側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鄭亞芬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第4指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之子李和春委由王奐淳律師、李慈容律師(嗣解除委任)、湯巧綺律師告訴偵辦,及盧柏憲、鄭亞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盧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盧柏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亞芬而與被害人兼被告李永德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被告盧柏憲辯稱:被害人李永德先往左偏,又往右偏,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和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盧柏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李永德、盧柏憲均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營新醫院病危通知單、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盧柏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永德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永德受有上開傷勢,已意識昏迷、無行為能力、無行動能力、終日癱瘓在床,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亞芬、盧柏憲) 證明被告李永德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柏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柏憲、鄭亞芬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1份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兼被告李永德騎乘自行車之位置大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事實,可認被害人兼被告李永德有左偏行駛、未靠右行駛之情形。 8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函1份 證明被害人兼被告李永德夜間行駛未開啟自行車燈光、未靠右行駛,且偏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兼被告盧柏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盧柏憲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李永德同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盧柏憲、鄭亞芬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