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進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被告徐進安公共危險等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8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在卷可稽(交易卷第29-32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27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南檢和盈113偵7246字第1139063578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46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6號被 告 徐進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實四街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方振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實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鈍挫傷、胸部鈍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方振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進安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方振生因為這次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進安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可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