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XUAN GIAO(范春交)(越南籍)
住XA GIA LUONG,HUYEN GIA LOC,TINH,HAI D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28頁;11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交簡字卷第5頁至第7頁)。而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雖送達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但遭遷移不明退回,嗣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由臺南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12年10月23日張貼於臺南地檢署牌示處,並公布於臺南地檢署全球資訊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臺南檢察署案管系統各1份在卷可查(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卷第10-1頁、第13頁、第15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越南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琮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臺南市○○區○○街000號」為其居留地址,其居留效期為109年7月10日至111 年11月29日,此有被告之在臺居留查詢資料附於警卷可參(警卷第63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並告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仲介公司之地址,有被告之訊問筆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考(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第8頁、第10頁),惟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111年11月29日屆滿,業如前述,並於000 年00月00日出境且未再入境,此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足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卷第4頁、第5頁),被告既因居留期滿而離境返國,迄今未再入境,顯見被告離境之時起,已有遷出廢止其永住○○○市○○區○○街000號」住居所之意,是自被告離境時起,即自111 年12月21日起,上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已非被告之住居所,堪可認定。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卷第5頁),已知悉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出境且長達近10月餘未再入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已遷出廢止其上開永康區住居所之事實,應已知悉。則檢察官將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先前所陳明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居所為送達,參諸上開說明,因應受送達人之被告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上開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對該住居所所為送達,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離境後未再入境,在
我國內已無住居所,應如何送達?對此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對被告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被告是否可得收受送達。查被告既為越南籍人士,依警卷所附在臺居留查詢資料,其為外勞,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應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琮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待查知被告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後,對該地址為送達。且經本院向外交部查明被告之越南國地址為:「XA GIA LUONG,HUYEN GIA
LOC,TINH,HAI DUONG」,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16日領二字第1135323494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17至19頁),並非無法知悉被告國外住居所之情。
㈣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
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0 條、第151 條、第
152 條等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應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就本案而言,檢察官應可囑託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即「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將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在越南國之上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如無法合法送達,應依上開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但檢察官於查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且未再入境,並未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得收受送達之越南國實際住居所地址,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難認為已符合上開得公示送達之規定要件。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0條、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辦理,檢察官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國內)公示送達,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臺南地檢署牌示處,另公布於臺南地檢署全球資訊網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卷第12頁),難認被告有知悉可能,自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檢察官之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可認定。
㈤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考量緩起訴制度乃基於起訴便宜主義之立場,賦予檢察官就輕微犯罪案件,本諸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事政策之觀點,以緩起訴處分早期終結案件、並賦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時,類同於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免責效果之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參照),而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不啻使原本已經終結之案件再次恢復偵查、甚至遭受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該被告必須同時蒙受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此為我國引進緩起訴制度時所參考之日本「起訴猶豫」制度所不存者,故運用上必須謹慎周全,除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定法定事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尚賦予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109 年1 月15日已修正為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救濟機會。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
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為已經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0月15日作成,惟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核其瑕疵亦無從補正治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 告 PHAM XUAN GIAO (范春交)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盛德國際人力源有限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春交(PHAM XUAN GIAO)於民國111年8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鹽洲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前,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卻疏未注意,適邱靖淳沿鹽洲一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邱靖淳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事發後范春交未留在現場即行離去。
二、案經邱靖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春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靖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