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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亦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9、30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㈠「西往東方向」更為「東往西方向」;㈡「行經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匝道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記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部分,應更正為「未遵守交通號誌,冒然闖紅燈」;㈢「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腦出血之傷害」之後補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亦承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亦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胡亦承於酒後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葉清楠駕駛之機車而肇致本件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足見其法意識薄弱,殊值非難;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見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79號被 告 胡亦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亦承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3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確定),沿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大潭匝道,行經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匝道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適有葉清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葉清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腦出血之傷害。詎胡亦承肇事後,明知葉清楠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葉清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亦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 2 告訴人葉清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腦出血之傷害。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由朋友開車返回現場,並自稱為肇事人。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此部分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