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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

EI 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被告李敢維,下稱被告李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被告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被告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被告李敢維騎至被告謝德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被告謝德賢心生不滿,明知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竟接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告李敢維後方並逼近被告被告李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分許,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被告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告李敢維,並朝被告李敢維丟擲飲料杯,被告李敢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被告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謝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加重結果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前審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德賢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下稱公共危險罪嫌),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第1582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上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與此部分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之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認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再審裁定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起訴書、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均與本案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相同,且該公共危險犯行復與過失致死犯行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關係,足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第3頁)及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甚明。

四、綜上,前開確定判決因再審裁定確定,原確定判決失其確定效力,是因認本件公訴意旨係對於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