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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鐘鴻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萬鐘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鐘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同案被告張宜蓁,經本院判決無罪),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在車道緩慢滑行準備停車,未盡量靠近道路右側行駛,影響後方行進中之車輛,適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後,隨即人車倒地滑行至內側車道,孰料遭後方騎士張宜蓁追撞而傷重身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然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2期付款,業已給付第1期款項,尚餘第2期有待給付,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