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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萬鐘鴻(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車道滑行準備停車,適張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不慎碰撞,張嘉欣因此人、車倒地,而被告張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鄭越華行駛在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已倒地之張嘉欣,致張嘉欣受有外傷性心跳停止、頭部外傷疑嚴重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萬鐘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③告訴人張正佳(張嘉欣之父)於警詢、偵訊之指訴;④證人鄭越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證物清單各1份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份、職務報告3份、現場照片14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7張;⑥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後不到1秒,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萬鐘鴻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時,在車道滑行準備停車,而張嘉欣騎乘B車沿該路同方向駛至,不慎撞擊A車左後車尾,張嘉欣因此人、車倒地,適被告騎乘C車搭載鄭越華自後駛至,因而追撞已倒地之張嘉欣,致張嘉欣受有外傷性心跳停止、頭部外傷疑嚴重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萬鐘鴻、證人鄭越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張嘉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萬鐘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滑行準備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張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嗣經送覆議結果,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三)本院審理期間,因萬鐘鴻對於肇事責任仍有疑義,遂依其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其分析結果為:

1、依據卷內事故相關資料,本案事故車輛共有三車,A車為汽車,B、C兩車為機車。事故地點為設有行車分向島同向二快車道路段,A、B、C三車同向行駛,A車顯示右方向燈緩慢行駛於外側快車道,B車沿外側快車道直行行駛碰撞A車左後車尾於先,碰撞後B車駕駛倒地滑行至內側快車道,C車沿內側快車道直行行駛再與倒地之B車駕駛發生碰撞肇事。

2、以案外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垂直行車紀錄器影像-1」分析

B、C兩車事故前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B車時速約為41.26至47.52公里,C車時速約為45.40至56.81公里。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速限,依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註記時速為60公里,惟經查Google街景影像,事故路段上游皆未見相關速限標誌、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之規定,認為事故路段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故B車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而C車接近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亦無明確證據可證其有明顯超速行駛之情形。

3、依據民間監視器影像「監視器」,A車於「第38格」時約位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即將進入事故路段,B車於「第616格」時約位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即將進入事故路段,雙方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的秒差有將近23.12秒,卻在甫進入事故路段時發生碰撞,依前揭分析B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41.26至47.52公里,A車當時之車速明顯低於正常行進中車輛。A車緩慢行駛之原因若如其筆錄所言因公司門口有車輛停放,導致其無法順利進入公司,故顯示警示燈緩慢滑行行駛,理應盡靠道路右側讓出車道,避免影響行進中之車輛,然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檔名:DSC_5210」,可見A車事故後靜止之位置於外側快車道中間偏右之位量,右側仍有機車可通行之空間,認係A車並未盡靠道路右側行駛,影響沿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4、本案A、B兩車同沿外側快車道進入事故路段,兩車為同車道前後車關係。A車先行進入事故路段緩慢滑行行駛的過程中,有案外機車1由A車後方往左變換車道繞越A車、案外機車2沿內側快車道通過A車,研判當時環境視線應可以注意到A車之位置,B車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5、依民間監視器影像「監視器」顯示於「第681格」A、B兩車發生碰撞至「第731格」B、C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僅約2秒。C車進入事故路段時,行駛位置約位於車道線左側即內側快車道,研判C車可能因前方A車緩慢行駛,提早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惟A、B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駕駛倒地滑行至內側快車道,認係此突發狀況C車駕駛已無足夠時間採取相關反應措施。

6、綜上所述,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①張嘉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至設有行車分向島同

向二快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路段,未注意同向沿快車道緩慢行駛之A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責任比例85%。

②萬鐘鴻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於設有行車分向島同向二

快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路段,緩慢行駛未盡靠道路右側,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15%。

③張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C車),無肇事因素。

(四)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係綜合本案所有供述筆錄、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事故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且將影像予以分格處理,計有三段影像,代稱分別為:民間監視器影像「監視器」、民間監視器影像「0911中山路153前A1」、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垂直行車紀錄器影像-1」,分格後每格畫面代表時間各為0.04秒、0.067秒、0.041秒,每段影像計有數千格之畫面,進行交叉比對後得出前述意見,其對於影像分析、解讀之方法相當精細,相較檢察官所採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顯然較為準確而得採信。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駕駛機車有何過失,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