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奇洋
李宗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74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奇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奇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母潘桂貞,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安街與大安街89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路口,適李宗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安街8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由支線道進入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潘桂貞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李宗澄亦受有⑴左肩、左肘左前臂擦挫傷、⑵左膝、左足右手擦挫傷、⑶右膝、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潘桂貞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19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桂貞之女吳函紜及李宗澄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奇洋及李宗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奇洋坦承前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
(二)被告李宗澄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吳奇洋所騎乘附載被害人潘桂貞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潘桂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當天地面沒有畫「停」標線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宗澄辯護稱:⒈李宗澄為肇事次因,因為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30202號函示:「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依卷附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肇事路口未設有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線。車道數之計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以進入交叉路口之車道計算…」,前揭規定依交通部99.04.22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示:
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本案尚難認定何車為多線車道。」。
⒉另依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1
619號函示:「…李宗澄是否需依對向地面「停」標線所指示應停車再開乙節,查駕駛人依行車方向之標誌、標線、標線指示行駛,交通法規似無須遵守對向標誌、標線、標線指示行駛之規定…」,由此足以證明吳奇洋、李宗澄所行駛之道路,並無支、幹道之區分,蓋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依卷付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肇事路口未設有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線,且李宗澄所行駛之道路地面上並無「停」標線,李宗澄無須停車再開,縱對向車道地面有「停」標線,李宗澄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無法看到對向車道地面有「停」標線,無從遵循。
⒊又吳奇洋、李宗澄所行駛之道路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
均為一個車道,無從區分何車為多線車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並未有任何法規依據,遽認為吳奇洋所行駛車道為幹線道,李宗澄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其認定容有違誤,不足採信。本案肇事地點無從判斷何車道為幹、支線道,已如前述,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吳奇洋所行駛之左方車應讓李宗澄所行駛之右方車先行,吳奇洋未讓李宗澄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為吳奇洋未讓李宗澄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等語。
三、前揭被告吳奇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被告吳奇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267頁);被告李宗澄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因過失與被告吳奇洋所騎乘附載被害人潘桂貞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潘桂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李宗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267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吳函紜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相驗卷第107頁、偵一卷第17頁),且有被告李宗澄之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1619號函檢附相關公文1份(調院偵卷第41-50頁)、被害人潘桂貞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27頁)、現場照片24張(相驗卷第31-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相驗卷第55-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相驗卷第63-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01、111、113-120頁)、相驗照片1份(相驗卷第123-1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關於本件事故,被告吳奇洋及李宗澄過失責任之說明:
(一)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之判斷: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劃分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其中「『停』標字」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該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可知路面設有「停」標線者為支線道。
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下:
大安街96巷口路面設有「停」字標線,大安街與大安街9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為「有設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者,即大安街96巷口路面因設有「停」標線為支線道,大安街為幹線道,先堪認定。
⒊本案案發時112年10月11日大安街89巷路面雖無「停」標線,
然查:本案之大安街89巷西向東地面於112年10月11日前原有「停」標線,因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路面銑刨加鋪,導致該標線遭覆蓋,後續已於113年8月31日完成補繪「停」標線改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1619號函檢附相關公文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41-50頁),可知大安街89巷西向東地面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前原有「停」標線,即為支線道,僅因道路施工,導致該「停」標線遭覆蓋,而非經法定程序廢止「停」標線,可徵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時,大安街89巷仍為支線道,大安街仍為幹線道甚明,不因龍湶公司施工將「停」標線覆蓋而變動支、幹線道之認定,即本案路口為「有設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4年12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4000300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另以:在門牌設置系統中,「巷」相當於主線道路建築物的門牌,大安街89巷,相當於大安街89號,所以一定是在大安街87號與大安街91號之間以巷道號碼代替門牌號碼的次要道路;因此由門牌設置方式,也可以指出大安街89巷是支線;另判斷主、次要道路,道路標線也是很重要的參考依據,本案大安街道路中央有雙黃線作為分向線,大安街89巷因為巷道較窄,巷道中央不適合劃設分向線,所以從標線劃設情形而言,也可以指出大安街89巷是支線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亦同認大安街89巷是支線道。
(二)本案被告李宗澄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大安街8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吳奇洋則係沿大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吳奇洋行駛之大安街因係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李宗澄行駛之大安街89巷為支線道,故被告李宗澄騎乘B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始得起駛通過上開路口。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大安街89巷時間 勘驗內容 12:24:28至12:24:32 李宗澄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向下行駛(亦即由大安街89巷向大安街行駛)。(圖1)當李宗澄之機車車頭行駛至大安街路口時(李宗澄之機車並未減速),吳奇洋騎乘機車搭載潘桂貞自畫面右方向左行駛(亦即沿大安街由北向南行駛,此時吳奇洋亦未減速,徑直向前行駛),兩車於大安街路口處發生碰撞(吳奇洋之機車直接撞上李宗澄之機車左側),隨後兩車均人車倒地。(圖2)至(圖4)
②00000000000000_0000000_MVI_4043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0至00:05 吳奇洋騎乘機車搭載潘桂貞自畫面右上方向上行駛(亦即沿大安街由北向南行駛)。(圖5)當吳奇洋騎乘機車至大安街與大安街89巷路口時(吳奇洋未減速徑直向前行駛),與自大安街89巷騎出之李宗澄機車於大安街路口處發生碰撞(吳奇洋之機車直接撞上李宗澄之機車左側),隨後兩車均人車倒地。(圖6)
③影片2(右下角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24:34至12:24:35 李宗澄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隨後吳奇洋之機車出現直接撞上李宗澄之機車左側,兩車均人車倒地。(圖7)至(圖9)
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足認被告李宗澄騎B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未先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再起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宗澄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確認幹線車道路況,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與吳奇洋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李宗澄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另被告吳奇洋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是以被告吳奇洋亦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四)本案經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李宗澄騎乘NNR-37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89巷西往東行駛,由支線進入主線大安街時,未暫停或減速,注意兩側來車,並讓於主線左側行駛而至的吳奇洋重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奇洋騎乘NNQ-361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母親潘桂貞,沿大安街北往南行駛,到達大安街89巷口時,亦未能更充分警覺注意大安街89巷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0頁),其鑑定結論亦同認被告李宗澄應負肇事主因,被告吳奇洋應負肇事次因,亦足供參。
(五)再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告吳奇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宗澄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援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認:被告吳奇洋本件過失行為係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李宗澄本件過失行為係違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始有該款後段「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而本案大安街與大安街89巷口為「有設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大安街為幹線道,大安街89巷為支線道,已如前述,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實非「未劃分幹、支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故無同條項第2款後段「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一、吳奇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宗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該意見因忽略大安街89巷原有「停」標線,因遭無權覆蓋標線之龍湶公司施工覆蓋「停」標線,然「大安街89巷」不會因「停」標線遭無權覆蓋者覆蓋而喪失「支線道」地位。即此等鑑定意見均誤認:本案大安街與大安街89巷口係「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漏未適用「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以致錯誤適用同條項第2款後段「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本院所不採。
⒊綜上,起訴意旨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竟見,均容有誤認。
(八)被告李宗澄及其辯護人引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李宗澄為肇事次因云云,而該等函文及鑑定意見,有前揭所指誤認該路口為「未設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違誤,已如前述,故被告李宗澄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無足採。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澄及吳奇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奇洋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宗澄受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李宗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吳奇洋、李宗澄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吳奇洋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吳奇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宗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7頁),故被告吳奇洋、李宗澄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李宗澄、吳奇洋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吳奇洋與被害人潘桂貞為母子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告訴人李宗澄受有前揭傷勢,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李宗澄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奇洋為肇事次因。⑶被告李宗澄、吳奇洋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李宗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尚未彌補其所致損害,被告吳奇洋已與被害人家屬吳函紜、吳雨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參,被告吳奇洋尚未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李宗澄和解,亦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2人均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佳。⑸被告李宗澄、吳奇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奇洋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為被告李宗澄求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容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