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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大社車體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9日函檢附大社車訂製打造配備估價單、維修照片。

⒉原成汽車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鋼板、後軸、煞車系統維修作業照片。

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

1140567號函檢附中華汽車CM1252型復興柴油大貨車車籍基本資料、柴油車輛規格表、原廠氣壓輔助煞車系統設計圖。⒋被告李益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於發現車輛故障並臨停於外側路肩時,本應注意應拉起手剎車,卻疏未拉起,致上開車輛自路肩滑行至內側車道,復未注意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未立即通知公路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致被害人郭又豪駕駛汽車不慎從後方撞擊而當場死亡之嚴重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再也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與親人驟別的巨大傷痛,可見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且無可回復;然酌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1975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373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125至131頁),併考量被告上揭包含未拉起手剎車之過失後,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負肇事責任等情形;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蕭曉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嗣已達成調解,約定以部分一次給付、部分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被 告 李益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328.1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後臨停外側路肩未拉起手剎車,致本案汽車自路肩失控滑行撞及內側護欄停止於內側車道而妨害交通,本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復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應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適有郭又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在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本案汽車,致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豪之配偶蕭曉琦告訴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曉琦、朱煥楨、張智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八隊刑事組偵查佐張岑翊職務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197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373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