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禧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禧(駕照經吊扣)於民國112年1月7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號前,見前方黃素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超越黃素月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左後側方來車而左偏行駛,適有張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側,亦疏未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行駛且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良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顴股骨折、水腦症、雙手擦傷、高血壓、肺炎、慢性膽妄,呈現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左側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坤禧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良銘之妻周玟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坤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2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張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顴股骨折、水腦症、雙手擦傷、高血壓、肺炎、慢性膽妄,呈現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左側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妻)周玟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素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至10、25至28、171至175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4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8張(他字卷第63至125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6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598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資料及張良銘病歷資料(他字卷第135至137頁、存放袋、病歷卷全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3日函成附醫內字第1120013993號函檢附醫師函附資料及張良銘病歷資料(他字卷第139至141頁、存放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0093號函檢送張良銘之醫師回覆資料(偵卷第17至18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1066820號函檢附被告違規駕駛執照吊扣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至134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承認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但否認因過失致被害人受
重傷害,辯稱:當時我與被害人係在同一直線上行駛,我在黃素月後方,被害人在我後方,被害人沒有注意安全距離又騎得很快,才會撞得這麼嚴重,被害人從後面撞我,我來不及反應,不是我撞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19頁),對上述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有盡到注意之情況云云。惟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是北安路三段南往北方向,有3個車道,分別為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機車道,路邊有汽車停放,該路段與對向車道中間有分隔島,畫面時間7:44:19時黃素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A車) 從畫面左下方,沿著北安路三段機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A車之左後方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著北安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騎乘於機車道上,畫面時間7:44:20時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從畫面左下方,沿著北安路三段機車道南往北方向騎乘於B車左後方(機車道與外側汽車道中間的白線附近) ,此時被告騎乘B車車尾左偏,同時被害人騎乘C車往前超越B車,於超越過程中B車與C車碰撞,C車向左側摔倒並往前滑行,B車往左側摔倒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的白線上往前滑行,A車往左側摔倒在慢車道上往前滑行,C車摔倒滑行至路邊停放汽車處,B車摔倒滑行後,被告站起來至外側快車道撿拾物品,走到自己的機車處彎腰,畫面停止時,被害人、黃素月原車仍倒在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4、93至114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黃素月騎乘A車行駛在前,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機車道上,在A車左後方,嗣被告騎乘之B車車尾左偏,適被害人騎乘C車往前超越被告騎乘之B車,於超越過程中B車與C車碰撞,之後被告騎乘之B車往左側摔倒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的白線上往前滑行,足認被告騎乘B車欲超越前方黃素月騎乘之A車時,左偏行駛,未注意行駛於其左後方之被害人之C車,因而致被告騎乘之B車與被害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被告確實有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9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147至15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207至208頁),亦同此認定。⒉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一直線上,之後被害人
從後撞擊伊等語,然根據影像勘驗,接近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之C車約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黃素月騎乘之A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左側,被告騎乘之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機慢車道中間處,研判因被告騎乘B車欲超越前方黃素月之A車,於事故前持續往左偏行後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於被告之B車與被害人之C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B車已於機車優先道偏左處,而被害人之C車仍接近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逢甲大學114年10月9日逢建字第1140022381號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綜合研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於撞擊發生前確實有左偏行駛,而非與被害人行駛在一直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是被告未遵上開交通法規,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一節,
已足堪認定。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之環境如路況、天氣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3至67頁)。
⒋再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發生撞擊事故,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故本件被害人縱有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亦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⒌末者,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肇事,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
之重傷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6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598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資料及張良銘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3日成附醫內字第1120013993號函檢附醫師函附資料及張良銘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0093號函檢送張良銘之醫師回覆資料在卷可按(卷證頁數同前),而被害人亦係於案發後立即就醫,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雖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惟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
㈡罪名: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於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29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1066820號函檢附被告違規駕駛執照吊扣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則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使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
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可謂相當嚴重,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㈤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左偏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之重傷害,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否認有過失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