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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泳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第14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後,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法務部○○○○○○○○○○○交予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該判決業於113年7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移轉至法務部○○○○○○○○後,於113年7月23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含上蓋法務部○○○○○○○○收件章1枚)附卷可稽,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於113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是其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