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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附民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附民原告 徐宛庭附民被告 劉秀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12年7月16日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