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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靜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洪誌謙律師被 告 蔡朝坤被 告 鍾夢雲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佳靜、蔡朝坤、鍾夢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佳靜、蔡朝坤、鍾夢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明知與告訴人呂宜榛並未達成出資額轉讓價金共識、告訴人尚未同意將出資額轉由被告鍾夢雲承受,竟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李蓮芳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製作不實用心呵護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用心呵護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李蓮芳,屬間接正犯。被告3人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移轉股權、變更公司負責人,除損及告訴人利益外,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附卷足參(原訴卷第117-118、1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前),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按被告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則該物非屬被告等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等偽造之同意書,業因行使而交付主管公務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同意書上告訴人印文,係告訴人之真正印文(偵一卷第31頁),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據以沒收印文,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被 告 劉佳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被 告 蔡朝坤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夢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靜、蔡朝坤與呂宜榛均係用心呵護有限公司(下稱用心呵護公司)之顯名股東,鍾夢雲則係用心呵護公司隱名股東之一。緣呂宜榛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擔任用心呵護公司之負責人,茲因經營理念不合,用心呵護公司於112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呂宜榛雖同意變更負責人由鍾夢雲接任,惟呂宜榛所提議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由鍾夢雲承受部分,遭蔡朝坤反對而作罷,鍾夢雲、劉佳靜與蔡朝坤均明知呂宜榛並未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由鍾夢雲承受,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夢雲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李蓮芳於112年5月11日作成用心呵護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1.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呂宜榛出資新台幣300,000元讓由鍾夢雲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2.茲同意改推鍾夢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1A室用心呵護公司,再由鍾夢雲提供其本人、劉佳靜、蔡朝坤及呂宜榛放置在公司之印章,交由李蓮芳蓋印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而冒用呂宜榛之名義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嗣由李蓮芳於112年5月15日,行使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用心呵護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股東出資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呂宜榛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宜榛(告訴代理人范其瑄律師)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朝坤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同意被告鍾夢雲使用其印章在系爭股東同意

書蓋印之事實,惟辯稱:112年4月16日有開會呂宜榛同意卸下公司職務,5月初呂宜榛說股份的轉讓有2種方法,有減資跟股份轉移2種方法,所以我跟鍾夢雲、劉佳靜我們3人開會決定要股份移轉等語。

㈡被告劉佳靜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同意被告鍾夢雲使用其印章在系爭股東同意書蓋印之事實,惟所辯與被告蔡朝坤相同。

㈢被告鍾夢雲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使用告訴人呂宜榛放置在公司之印章蓋印在

系爭股東同意書之事實,惟所辯與被告蔡朝坤相同。

㈣證人暨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㈤證人李蓮芳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用心呵護公司於112年5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事

項,係由被告鍾夢雲委託辦理,系爭股東同意

書內容係被告鍾夢雲所交辦,劉佳靜、蔡朝坤 及呂宜榛之印章亦係被告鍾夢雲所提供等情。

⒉112年5月15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後,因對於資

產價值有爭議,證人有受被告鍾夢雲之委託於112年6月30日計算用心呵護公司112年4月30日之淨值為每股八萬二千多元,告訴人之股份價值應為二十四萬七千多元。

㈥臺南市政府檢送之用心呵護公司112年5月15日變更登記檢附

之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均影本)1份待證事實:⒈申請變更事項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及改推董事。

⒉所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載有「茲同意本公

司原股東呂宜榛出資新台幣300,000元讓由鍾夢雲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等事項,並蓋有告訴人之印 章。

㈦用心呵護公司112年4月16日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會議結論為「改為鍾夢雲擔任機構負責人與公司

負責人4/17起陸續執行變更」,並無告訴人之出 資額由被告鍾夢雲承受乙節。

㈧告訴人所提出之用心呵護公司112年4月16日及112年4月23日

股東會議錄音譯文2份及錄音光碟1片待證事實:⒈被告蔡朝坤於112年4月16日表示股東要釋出股

份,須經討論或由公司承接,如果告訴人堅持要退出就由公司承接,沒有股東間之買賣。

⒉被告蔡朝坤於112年4月23日表示告訴人維持原股份。

㈨被告劉佳靜所提出112年4月16日會議錄音譯文1份及光碟1片

待證事實:告訴人雖表示要將股份以40萬元讓與被告鍾夢雲

,惟被告鍾夢雲並未應允,雙方並無意思合致,

且被告鍾夢雲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次談論之股權轉讓不算數。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等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