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汶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