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鈞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奈絲養生會館」補充為「奈絲養生會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不詳時間起至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數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地點相同,僅更換店名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為客人提供猥褻服務,而從中獲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奈絲養生會館」(下稱「奈絲養生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櫃台人員,其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不詳時間至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容留成年女子黃氏蜆(越南籍),在奈絲養生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計價。嗣經警於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至「奈絲養生會館」執行臨檢,並於「奈絲養生會館」2樓3號包廂當場查獲黃氏蜆與男客劉瑞迪從事半套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蜆、劉瑞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