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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宏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9月14日、」之記載刪除,第14行關於「該裁處書嗣於111年9月5日送達」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裁處書嗣於111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而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其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至診所報到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4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9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嗣經臺南市衛生局先後於111年5月27日、111年7月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125、1110118099號函通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甲○○於原定之111年7月13日與111年8月10日課程缺席,經臺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3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125802號裁處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等日期,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心悠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該裁處書嗣於111年9月5日送達。詎甲○○收受送達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陳稱其確曾收受衛生局公函及社會局裁處書,僅稱工作忙碌無法抽身前往接受處遇課程。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125、1110118099號函與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南市社家字第1111125802號裁處書與送達證書影本、被告處遇課程出缺席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