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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芠榳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芠榳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芠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芠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告訴人AC000-B113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身心狀況,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 備註 IPHONE 13PRO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 告 田芠榳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芠榳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5時許,在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第四宿舍B棟4樓女性盥洗室(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趁AC000-B113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淋浴間時,擅自從相鄰之淋浴間上方,持手機伸入AC000-B113009所在之淋浴間,攝錄AC000-B113009沐浴之性影像。嗣AC000-B113009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田芠榳之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AC000-B1130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芠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C000-B113009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走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手機照片、被告衣著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暨擷取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