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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民成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民成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民成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應以脫逃論罪。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林民成未珍惜刑罰執行典,而於指定期日回監,竟無正當理由脫逃,嚴重影響監獄管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脫逃後1小時內即由妹妹協助載回歸案;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被 告 林民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成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入監服刑,其執行期滿日為117年5月18日,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嗣林民成於110年9月24日移監至法務部○○○○○○○○○執行,經該監依監所規定核准得自113年6月8日10時起返家探視,並限期應於113年6月11日16時前返監。詎林民成於113年6月8日返家探視後,本應於前述指定時間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自113年6月11日16時許起,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時間返監繼續服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花檢景執己緝字第569號發布通緝,而由林民成胞妹林芝於113年6月11日16時40分許,協助駕車搭載林民成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歸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舞賽阿瓅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景執己緝字第569號通緝書、法務部○○○○○○○○○113年6月11日武監戒字第11308005860號函暨函附身分簿、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探視對象同意書1份、證人舞賽阿瓅克手機聯絡紀錄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