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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成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我跟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奇美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復接續於同日5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恫嚇稱「我跟你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只是初步,我可以到奇美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奇美,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奇美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乙○○雖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說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他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他們都有互相爭吵,他有講這些話,是告訴人一直限制他和小朋友會面,他一時激動才講出這些話,他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說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言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錄音譯文(警卷第17至19頁)可以佐證;且被告亦坦承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其語意

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含。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真意是指若告訴人其他訴訟告不成,被告會提起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事,自非屬恐嚇行為。惟按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屬刑法之恐嚇,然提起誣告之告訴並不會使人因而傾家蕩產,被告顯有以作為例示,表示將對告訴人糾纏、騷擾到底,直至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之意,而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將來惡害之通知或警告,並非單純訴訟權利之行使,仍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㈢又工作收入為人在社會中生活之財產收入來源,使人失去工

作即有使人失去財產收入之意。被告上開所稱「我跟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奇美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我可以到奇美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奇美,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奇美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意指將至告訴人工作場所鬧到底或發飆,使告訴人失去工作。不論被告是否付諸行動或行動是否成功,其放話要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鬧或發飆,將造成告訴人及其工作單位因擾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仍有使告訴人有無法繼續原來工作之風險。被告所為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㈣至於告訴人雖有回傳訊息稱「你不是說下午要去醫院嗎?在

等你餒」(本院卷第101頁),此亦僅係告訴人在其與被告對峙時不示弱之言語,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並非未心生畏懼,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多次恐嚇告訴人言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前科犯行;由上開錄音譯文之言語脈絡觀之,

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有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語,性質上為對話爭吵時之放話誇示威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音響、燈光、舞台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小孩,一個就讀高一、一個就讀國一,老大跟媽媽,小的跟他,目前尚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時,尚稱「我看我的岳母的動作,她什麼動作,她今天有報警,我一定會報警,她怎麼處置我,我就怎麼處置你,而且會誇大,就這樣」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上開言語僅係表達其岳母報警,他一定會報警,其岳母如何對待他,他即如何對待告訴人之回應方式,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復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甲○○租屋處欲探視女兒時,發現大門門鎖已更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毀損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門鎖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他沒有做上開毀損行為,門鎖照片所示之情形並不是他破壞的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附上開門鎖照片(警卷第13頁)所示,固足以認定上開

門鎖已遭破壞而失去防閑功能。惟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毀損。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下班上樓查看發現上開門鎖被破壞(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並未目睹上開門鎖被破壞過程。是本件尚無從依上開照片及告訴人之供述即逕行認定被告有毀損上開門鎖之事實。

㈡依卷附對話紀錄(警卷第11頁)所示,被告雖有於17時57分

許〔雖對話紀錄旁有註記111(或112)年2月1日,惟由對話紀錄尚無從辯識其對話日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稱「謝謝你給我的驚喜 我很喜歡 我也會給你驚喜 希望你也會喜歡」,惟由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該對話前後並未提到與門鎖有關之訊息,本件尚無從認定該對話與上開門鎖被破壞有關,或被告有毀損上開門鎖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毀損上開門鎖之事實。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毀損上開門鎖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