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柯書哲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被告強盜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柯書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睿謙等人被訴強盜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徐祥貴、彭宏瑋共同控制被害人葉家榮,再以被害人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幣商將共計6萬顆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又其中17,806顆泰達幣旋經轉出至柯書哲所使用之錢包地址內,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是上開泰達幣是否為被告鍾睿謙等人之犯罪所得,而得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柯書哲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