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睿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被 告 徐祥貴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彭宏瑋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參 與 人 柯書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86號、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睿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徐祥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彭宏瑋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沒收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沒收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柯書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壹萬柒仟捌佰零陸顆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姆斯」之人邀集鍾睿謙,鍾睿謙透過張其恩(另經本院通緝中)邀集徐祥貴、彭宏瑋共組強盜集團,欲以假交易真強盜方式取得泰達幣,並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許,先由「詹姆斯」透過綽號「阿川」之人輾轉向葉家榮一起合作販售虛擬貨幣之友人「阿志」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易泰達幣6萬顆,並約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前,由葉家榮前往進行交易。「詹姆斯」於同日告知鍾睿謙前揭約定交易事宜,鍾睿謙與徐祥貴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八德區某倉庫由徐祥貴出資1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車,及至桃園市鶯歌區某生存遊戲店由徐祥貴出資3萬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後,鍾睿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徐祥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車搭載張其恩、彭宏瑋及張其恩之女友邱慧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自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往南開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徐祥貴先將車輛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前等候,張其恩另下車站到路邊,鍾睿謙則將車輛駛至附近巷弄暫停。葉家榮於同日22時37分抵達上址時,「詹姆斯」即指示徐祥貴下車,並向前要求葉家榮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交易,徐祥貴坐於駕駛座,彭宏瑋坐於左後車位,葉家榮坐於右後車位,徐祥貴佯稱核對手機而取得葉家榮使用之手機,徐祥貴、彭宏瑋再分持空氣槍指向葉家榮,用槍托敲打葉家榮左臉,要求其不准動、須配合要求,並逼問其手機密碼,至使葉家榮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徐祥貴再依「詹姆斯」指示使用葉家榮手機,佯裝為葉家榮傳送已收到現金之訊息予「阿志」,致「阿志」誤信為真而將6萬顆泰達幣轉至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徐祥貴隨後開車搭載葉家榮及彭宏瑋、邱慧婷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高速一街1段路口,將葉家榮釋放下車後再開車北上,鍾睿謙則開車搭載張其恩至嘉義縣竹崎鄉樟腦寮福興宮旁停車場,並與徐祥貴等人會合後,拆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車之前後車牌並棄置該處,鍾睿謙旋即開車搭載徐祥貴、張其恩、彭宏瑋、邱慧婷駕車逃逸,途中並將葉家榮之iPhone8手機往車外丟棄。
二、案經葉家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其恩、葉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鍾睿謙與名凱之對話紀錄、被告鍾睿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號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之行車軌跡及仁德家樂福外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截圖、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抵達桃園後車行軌跡截圖、7-ELEVEN昇宏門市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結果及臺南市○○○○○○○○○○○○○○○○○○○000○0○0○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被告徐祥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鍾睿謙及徐祥貴遭扣押物品照片、葉家榮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左臉受傷照片、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02425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0418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935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種類未設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險性者俱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空氣槍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葉家榮曾被槍托敲打左臉,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所為,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本案雖有強押、用槍托敲打葉家榮左臉等行為,仍為原加重強盜罪之不法意圖、犯意所含攝、貫穿,僅依加重強盜罪論處,押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傷害行為,俱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與共犯張其恩、暱稱「詹姆斯」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⒈被告鍾睿謙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鍾睿謙並非本案策畫主謀
,亦非主要獲利者,且未參與實際對葉家榮強盜之部分,參與情節相對輕微,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扣押而得供葉家榮聲請發還,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獲得減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祥貴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徐祥貴自始坦承犯行,其係受被告鍾睿謙之指揮而犯本案,年紀尚小且涉世未深,其於本案僅係協助角色,實際分紅僅有3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彭宏瑋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彭宏瑋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且患有身心障礙,因受被告徐祥貴之指揮,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無前科,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⒊查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與其餘同夥共同以假交易方式誘騙葉家榮出面進行交易後,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等人再以分工方式為持空氣槍強盜之嚴重暴力犯罪,核其等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鍾睿謙有詐欺、毀損之前科紀錄,被告徐祥貴前於112年6月29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後,隨即於7月5日再犯本案犯行,被告徐祥貴顯未有所悔改,被告彭宏瑋無前科等情,復參酌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有別,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彭宏瑋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以及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至138、401、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鍾睿謙或徐祥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分別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屬日常穿戴之物而非屬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泰達幣6萬顆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參與人柯書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泰達幣部分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強盜所得泰達幣6萬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轉入
參與人柯書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幣電子錢包,並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參與人柯書哲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其在大陸地區經營餐廳外,另與大陸地區友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大陸地區友人收購虛擬貨幣後,再將收購之虛擬貨幣轉至其電子錢包,其在臺灣地區賣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差價,本案泰達幣即為大陸地區友人在大陸地區向人收購後轉至其電子錢包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台商,其並未從事幣商工作,其購買虛擬貨幣係個人投資行為,本案係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幫忙購買等語不符,參與人柯書哲所述即難憑信,且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據為佐,堪認參與人柯書哲取得上開泰達幣係因被告鍾睿謙等人強盜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業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共犯張其恩、「詹姆斯」等人所組成之強盜集團係採分工模式,且由「詹姆斯」負責策畫,除如附表二所示泰達泰達幣尚未及層層轉出,即遭警查扣,仍在被告鍾睿謙等人之共同支配管領外,其餘泰達幣應已由「詹姆斯」層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睿謙等3人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沒收物 1 扣案被告徐祥貴購買之空氣槍3支 2 扣案被告徐祥貴購買之槍枝零組件1組 3 扣案被告鍾睿謙所有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徐祥貴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5 扣案被告徐祥貴所有iPhone手機1支(編號3-1、IMEI: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彭宏瑋繳回之犯罪所得51,000元(本院卷第415頁) 7 未扣案之被告鍾睿謙犯罪所得51,000元 8 未扣案之被告徐祥貴犯罪所得103,000元附表二:
虛擬幣電子錢包地址 USDT(泰達幣) TZ4kRMcb9x94bz1EX9PBdEA2N5oTe6haJ5 17,80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