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遠
劉秉祥
劉建忠
李沛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張皓評
杜昀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駿圖
陳駿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劉秉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劉建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李沛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張皓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杜昀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陳駿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陳駿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綽號忠哥、阿忠)、李沛鴻(綽號小豬)、張嘉恩(綽號包子,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檢察官不另偵辦)、劉右塏(綽號狗哥,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皓評、杜昀泓(綽號杜B)、陳駿誠、陳駿圖等人均明知廢磚、廢木材、廢玻璃等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及廢金屬管件、廢橡膠、廢塑膠、汽車座墊等汽車拆解廢棄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等四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前四人與張嘉恩、劉右塏、張皓評、杜昀泓、陳駿誠、陳駿圖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先由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山子脚段(下稱山子脚段)537、538之4地號土地之地主吳志遠與劉秉祥簽立整地工程契約書,再由劉秉祥透過劉建忠找到李沛鴻、張嘉恩,由劉建忠、李沛鴻、張嘉恩等人共同負責現場管理、清點車輛數及收取聯單、金錢,並由張嘉恩負責尋找有清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指示身分不詳之司機於110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間,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內傾倒廢棄物,張嘉恩與劉建忠、李沛鴻約定每臺車從中可朋分3成報酬,剩餘1成支出棄置場內開銷,張嘉恩另以每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請劉右塏引導傾倒廢棄物車輛,李沛鴻以每天報酬1,500元僱請張皓評、杜昀泓、陳駿誠、陳駿圖等人於現場負責把風工作,現場則由張嘉恩或李沛鴻在場負責計算登記至上開地號土地之棄置場傾倒事業廢棄物車次(大約至少60車次),並由張嘉恩以每車次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進場費用,上開人等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減省將廢棄物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112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單位,至上開地號土地搜索、開挖後,確認遭掩埋2公尺深之營建廢棄物、汽車拆解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張皓評、杜昀泓、陳駿圖、陳駿誠(下合稱被告8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右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山子脚段53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29頁上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及農地資源盤查結果查詢圖台擷圖2張(警卷第129頁下方)、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山子脚段537地號(警卷第131至1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山子脚段538之4地號(警卷第133至134頁)、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警卷第135頁)、農田整復工程合約書(警卷第137至138頁)、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39頁)、每周車輛進出表(警卷第141頁)、棄置場回填規劃圖(警卷第143上方、145頁)各1份、107年8月Google衛星影像及111年5月10日警方空拍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143頁下方)、李沛鴻與劉建忠間於110年11月3日、17日、20日以LINE傳送之照片(警卷第147、155至1
56、158至162頁)、張皓評與李沛鴻間於110年11月4日、10日、20日、25日、26日、28日以LINE傳送之照片及影片擷圖(警卷第148、151至152、158至162、164至172頁)、李沛鴻與王宏翔間於110年11月4日、9日、28日以LINE傳送之照片及影片擷圖(警卷第149至150、173頁)、李沛鴻與暱稱「小丑符號black」間於110年11月10日以WeChat傳送之影片擷圖(警卷第153至154頁)、劉建忠與李沛鴻間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傳送之照片(警卷第157頁)、李沛鴻與張皓評間於110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之照片(警卷第163頁)、張皓評手機內之照片(警卷第175頁)、山子脚段537地號土地開挖點位圖(警卷第177頁)、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表(警卷第179至18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181至191頁)各1份、112年5月9日開挖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194至207頁)、吳志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卷第21至27頁)、李沛鴻之手機LINE好友個人頁面擷圖(偵1卷第31、191頁、偵2卷第77頁、偵4卷第101上方、171上方、201頁上方)、李沛鴻與劉秉祥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33至34頁)、工作人員前往山子脚段日期及傾倒廢棄物車輛次數一覽表(偵1卷第37至39頁)、前往臺南市柳營區山子脚段傾倒廢棄物之車輛一覽表(偵1卷第4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555號搜索票(偵1卷第45、69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吳志遠】2份(偵1卷第47至53、71至77頁)、李沛鴻與張皓評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93至198頁)、劉建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卷第25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劉建忠】(偵2卷第39至45頁)、劉建忠手機內之LINE翻拍照片(偵2卷第47至65頁)、李沛鴻與劉建忠之LINE對話紀錄(偵2卷第79至98頁)、劉秉祥、劉建忠、「清峰」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99頁)各1份、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卷第101頁下方)、劉秉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3卷第17至23頁)、山子脚段111年5月10日之空拍照片10張(偵4卷第15至19頁)、李沛鴻與杜昀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卷第173至200頁)、山子脚段111年11月25日之空拍照片8張(偵4卷第307至310頁)、山子脚段112年4月10日之蒐證棄置場照片8張(偵4卷第379至382頁)、李沛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卷第21至27頁)、張皓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卷第15至21頁)、張皓評之手機內照片1張(偵6卷第38頁)、陳駿圖等人之LINE群組「工作小組」對話紀錄擷圖(偵7卷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3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卷第8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張皓評、杜昀泓、陳駿誠、陳駿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㈡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犯行;被告8人與張嘉恩、劉右塏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
92、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杜昀泓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沛鴻、杜昀泓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李沛鴻、杜昀泓非法清理廢棄物,嚴重危害環境衛生,且依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情狀,難認其等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迄未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未將案發現場回復原狀。是本院綜合上情,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李沛鴻、杜昀泓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
李沛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述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8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任令生態環境持續遭破壞。復斟酌李沛鴻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欲主動清除廢棄物(偵5卷第246至247頁),本案於113年1月15日起訴繫屬本院後,亦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清除,經本院針對李沛鴻清理情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函覆:李沛鴻前於113年3月15日沛鴻字第113031501號函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經多次補正後,本局以113年11月1日環土字第1130140911號核可函請李君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清理。惟經多次電話通知及公文提醒仍未清理,惟屆期李君亦無函文補正,本局並於114年7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23號函請李君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截至目前仍未補正,本局爰認定李君無清理意願並依法辦理後續行政事宜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24日環土字第0000000068號函及所附李沛鴻114年5月12日沛鴻字第1140512001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4日環土字第1140030297號、114年5月20日環土字第1140064081號及114年7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23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411至430頁)可參。嗣李沛鴻已另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李沛鴻當庭提出之114年11月5日沛鴻字第1141105001號函及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2卷第241至269頁)。參以被告8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景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杜昀泓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杜昀泓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於同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吳志遠等人所有之物,經其等於本院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8人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8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