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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原名張凱恩)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旭(原名張凱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莊宇彤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2月間,貸與莊宇彤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預扣7,500元作為第一期利息,並約定莊宇彤每週支付4,500元利息,至112年6月18日止,莊宇彤已支付超過3萬元之利息,張旭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莊宇彤嗣因無力支付利息費用,張旭為達向莊宇彤催收款項之目的,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與簡佳恩(另行審結)前往莊宇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3四樓居處外等候莊宇彤返家,待莊宇彤與其男友林政義返家時,張旭即上前強拉莊宇彤衣領,要求進入莊宇彤居處內談判,莊宇彤深感畏懼,不得已帶領張旭、簡佳恩2人進入上址4樓居處內。張旭隨即沒收莊宇彤與林政義之手機,要求莊宇彤向親友籌付6萬元,並令莊宇彤半蹲、罰跪,作為不還款之處罰。莊宇彤取回手機後,電聯友人借得1萬元,簡佳恩即與林政義外出取款,簡佳恩、林政義取款返回後,張旭令莊宇彤繼續向親友籌錢,莊宇彤電聯其父親莊秋雄商借6萬元,莊秋雄聽聞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而查獲上情,然莊秋雄仍以匯款方式再支付2萬元予張旭。

二、案經莊宇彤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旭、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旭固坦承告訴人莊宇彤有向其借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間及同年10月間分別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有還清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告訴人只有還一點然後人就不見了,我都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我就是把本金要回來而已,我也沒有暴力討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次,共計6萬元,2人約定還款方式為每週返還本金2至3,000元,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又告訴人早於106年間即開始向金融機構借款,事後因無力還款遭金融機構提告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在告訴人借款經驗如此豐富前提下,斷無可能向利息如此高額之被告借款,更何況告訴人無法提供借還款紀錄,以證明該次是償還本金或利息,顯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前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3萬元;於112年6月

18日20時20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佳恩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3四樓居處外等候告訴人返家,並進入告訴人上開居處內;嗣同案被告簡佳恩與林政義外出取款,告訴人於林政義取款返回後繼續向親友(包含告訴人父親)籌錢;後告訴人父親莊秋雄以匯款方式支付2萬元予張旭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核與同案被告簡佳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69至70、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67至74、409至410、437至440、500至50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宇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41至44、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35頁)、證人林政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8至36頁)、證人莊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115至119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本票(票號492439號)影本1張、借據影本1張、現金保管條影本各1張(警卷第51、53、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凱恩)(偵卷第133至139頁)存卷可考,此節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2次,共計6萬元,其並未向

告訴人收取利息,更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0年02月06日下午3時許,在

告訴人臺東市住處附近廟宇向我借款3萬元(無利息),當時有簽立本票;後於同年10月多,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稱又要向我借款3萬元,所以我又到他家附近的廟宇再次借給告訴人3萬元(亦無利息),因為告訴人有向我借款過,想說都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故這次並沒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不過我都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借款日後每個禮拜還款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不過她都沒有按時還款,只有偶爾還我幾千元,加起來金額不到2萬;因為之前我僅有要求告訴人簽立一張3萬元之本票(票號492439號)及當時之借據而已,至於另一筆3萬元借款,基於信任原則就沒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5至8頁)。

⑵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前後向我借了兩筆3萬元款項,總計6

萬元,第1筆3萬元有寫本票,第2筆沒有寫本票;會願意無利息借款是因為當時我認識告訴人男友林政義,他們在公路局上班,我想說他們工作穩定,就幫忙一下;我是用匯款方式交付第1筆借款予告訴人,第2次告訴人向我借錢時,我才第1次和告訴人見面,第2筆借款我是交付現金;告訴人說她每週會還我2至3,000元;告訴人第2次找我借錢時,第1筆債務已經還完;關於第2次借款給告訴人的證明,我要回去找找等語(偵卷第69至7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次借款的本票在警局的時候已經

還給告訴人了,第2次借款當時沒有寫本票,所以沒有證據可以提供;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借款沒有利息、也沒有手續費;告訴人總共向我借款2次,分別是110年2月跟110年10月,都是借款3萬元; 第1次告訴人有全額還清,但是第2次告訴人只有還一點然後人就不見了;我忘記告訴人第1次是何時還清的,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本票,加上當時告訴人又要跟我借錢,我就想說把本票留著;因為林政義我才認識告訴人,我與林政義是鄉下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⑷觀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自稱係先認識林政義,後才認識告

訴人,其在所述「第1筆」借款前、甚至撥款時均未曾與告訴人見面,可見2人幾無交情,實難想像被告願將款項無息借款予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再者,被告在所述「第1筆」借款前,特別要求告訴人親自錄影授權被告開立本票、填寫借據及現金保管條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本票(票號492439號)影本、借據影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各1張(警卷第51、53、55頁)、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8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499頁),可見被告有嚴謹之借貸流程及知悉留存證據,然而,若如被告所述於110年10月間有「第2筆」借款,其竟未比照「第1筆」借款方式辦理,既無錄影存證,亦未留存任何諸如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等憑證,與其先前謹慎作為顯不相符。尤有甚者,被告一方面供稱告訴人「第1筆」債務已經還清,另一方面,被告於案發當日持之前往告訴人居處索討債務,及其後於警局歸還予告訴人之該張本票,竟係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所授權被告簽發、用以擔保該次借款之本票,可見被告所稱「第2筆」借款並不存在,實係被告為掩飾原有借貸關係(即110年2月間借款)之高額利息所虛構之說詞,欲將告訴人支付之利息,曲解成返還另筆借款之本金,難認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證述: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男朋友林政義剛回到居處一樓的

時候,遭被告抓住衣服,並要求我帶他上去我住的樓層。等到被告、我和林政義進到我住的套房之後,被告要求我將手機交出來,我便將手機給被告,被告突然要我半蹲姿勢,並開口要我償還6萬元,並且查看我的手機,要我打給家人、同事或朋友來償還6萬元,我便拿回手機開始打電話請其他人幫忙,這中間被告叫我罰站,不能坐著打電話。我有向一位朋友借到1萬元,被告留下來跟我在一起,另一位(簡佳恩)則與林政義跑去跟我朋友拿錢。被告又要求我罰跪,並告知我說他只等到晚上10點,要把6萬元給他,不然他說會把我帶走。我一直跪到警方敲門進來公寓之前才起來;因為我在網路上跟被告做小額借貸,那筆6萬元是我跟被告簽的本票,所以被告要我償還6萬元,本票才還給我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

⑵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剛回到家,被告就從背後把我抓住,他

抓住我背後的衣服,把我從一樓帶到我居處,而後我開門讓被告進入居處,因為我們有債務上的糾紛,被告抓住我時就跟我說要去我的居處談,我是逼不得已才帶被告進我的居處;進到居處,被告就把我跟林政義的手機都收走,收走後,被告就談還款的事情,到後面被告就對我做一點小懲罰,要我半蹲、罰跪,要我打電話跟其他人借錢,要我把欠他的錢還他,我就打電話開始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莊秋雄、同事、朋友,我打給好幾個人籌錢,之後也有籌到3萬元,1萬元是在我的居處給被告,另外2萬是我的家人轉帳給被告;這1萬元是林政義與簡佳恩去拿的;我向被告借了3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左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息,而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0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元,這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我當初借款時,是在網路上接洽被告,我沒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是用轉帳的方式把錢給我;案發當天是我第2次見到被告,關於第1次見面的場合,是因為當時利息我已經沒辦法還了,被告約我見面,在我臺東家附近的一間廟,大約是110年的時候,但幾月幾號我沒有印象;當時協商被告的意思是他最後定一個金額6萬多元,讓我慢慢還,我最後大概還剩11,000元還沒還完,被告案發當天就來找我了;本票、借據、保管條,都不是我簽名的,當初在網路上與被告接洽完,被告說他會幫我寫借據,要我錄影給他,證明我有授權給他寫這些資料;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的現居地,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的;案發這天被告原本要我還他6萬元,之後警察來時,被告就說還本票金額3萬元等語(偵卷第41至44、46至4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被告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是

一週4,500元。這次借款有預扣款項,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週返還的利息4,500元,不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外還的,因為當時有急需,才會向被告借款;我有授權被告簽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據;本金的部分我沒有還,我都只有還利息,但是我還了很多利息,我還的利息已經超過原本本金的金額,我每個月給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我用無卡存款到被告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案發當天被告看到我之後抓住我衣服後面的領子,然後用力的拉,然後我就被拉到樓上居處,當時我與林政義都傻了,所以沒有想說要反抗;進入居處後,被告就把我和林政義的手機收走,我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拒絕,被告還有對我做小處罰,要我半蹲、罰跪等斷斷續續的;當時被告要我還6萬元,後來林政義有與簡佳恩離開去找我的朋友拿1萬元;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被告就把電話拿去跟我父親對話,然後要我父親幫我還錢,當時電話是開擴音的,被告也是跟我父親要6萬元,後續是我父親報警的,之後警察來時,被告就說只要還本票金額3萬元,後來我父親有匯款2萬元給被告,因為我朋友那邊已經籌了1萬元;當初在借款的時候,被告說要還到本金的話,我需要一次還1萬元,才能扣到本金;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的,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搜尋借錢關鍵字,後續才加被告好友,然後聯繫借款的事宜,是我先認識被告,林政義之後才認識被告,因為林政義也要跟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2至235頁)。

⒊關於證人林政義證述:

⑴證人林政義於警詢時證稱:今日(112年6月18日)晚間我與

我女朋友即告訴人外出返回到租屋處的巷口時,突然遭兩名男子攔下,這兩名男子開口就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接著他們就用手捉著告訴人外套的領子跟我們上樓進去租屋處,進入屋內後,他們就要求我們將手機都拿出來,然後又命令告訴人半蹲及跪著,接著要告訴人打電話向別人借錢還他們,當下我聯絡了我的同事,向他先借了1萬元還給他們,但他們說不夠,還要我們去借錢,結果告訴人打電話給她父親要借錢,她父親就向警方報案了;他們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但他們有把我們的手機拿走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體罰(命令告訴人半蹲及跪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每個月花費不夠所以才會在網路找借錢的管道,我記得告訴人好像是用網路借貸了3萬元(警卷第35至39頁)。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幫同事過生日,要回到現

居地時,被告與簡佳恩就在路口等,但當時我們不知道,等我們車停好,他們就過來,被告就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我記得被告說告訴人有欠他錢,之後就是請我開門,把告訴人帶上去,因為該處是公寓,我們在走樓梯的途中,被告就把我、告訴人的手機收去,到居處後,被告就在問告訴人事情,我就站在旁邊,之後被告還有處罰告訴人,要她跪著、半蹲,要告訴人打電話問誰能借錢,把錢還被告;被告一開始是要求還6萬元,告訴人打給同事詢問,跟同事先借到1萬元,我就跟簡佳恩一起出去拿,我拿到錢的當下,就把錢拿給簡佳恩。拿到錢後,我與簡佳恩就回到告訴人現居地,我回到屋內時告訴人還在半蹲;被告要告訴人打電話繼續問借錢的事情,被告就是要拿到6萬元,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才縮成3萬元;當時告訴人也被嚇到了,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要我們開門,且我們到的時候,簡佳恩也把我們要出去的路口堵住了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前女友,我有向被告借過錢

,但我的部分已經還清了;案發當天被告與簡佳恩有帶我和告訴人到告訴人4樓居處,被告從後面拉著告訴人的衣領,我走在前面帶他們上去;我們那時剛好和同事過完生日要回去居處,然後就遇到被告他們,被告說要上去講,我和告訴人當時也是嚇一跳,我們就帶著他們上去。在上樓時,我和告訴人的手機有被收走;被告當時是說還6萬元,因為告訴人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變成叫他至少要還3萬元;我們進去屋內之後,被告就叫告訴人先半蹲,然後叫告訴人跪著,後來叫告訴人打電話向家裡人借錢。當時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到我們之前上班的同事,先跟同事借到1萬元,然後我就跟簡佳恩一起去向同事拿1萬塊,然後一起拿回去給被告,是簡佳恩開車載我去拿錢;我之前和被告借款時有寫借據、現金保管條,再加上本票,然後被告就拿現金2萬元給我,我之所以認識被告,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是告訴人先認識被告,然後告訴人跟被告借錢,借錢之後,換我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36頁)。

⒋關於證人莊秋雄證述:

⑴證人莊秋雄於警詢時證述:我女兒即告訴人打電話和我說遭

到地下錢莊討債控制行動自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說欠地下錢莊6萬元,要在當日22時以前還錢,不然告訴人會被帶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被帶到哪裡,反正就是22時前要看到錢就對了。後來告訴人又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籌錢,不然22時前會被對方帶走。我跟告訴人通話的時候,地下錢莊的男子有跟我通話,要在22時前一定要看到6萬元,不然就要把告訴人帶走,要帶到哪我也不知道,該男子也沒有講。通話完後,我請教當地派出所前所長,前所長說直接到利嘉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112年6月18日22時43分左右,有接到

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說地下錢莊來討債,她沒有還這些錢的話,對方就要把她帶走;告訴人在電話中的語氣很緊張,對方原本是說6萬元,最後對方說3萬元,要我準備3萬元就對了,3萬是最後結果;最先告訴人是說3萬元,但地下錢莊是說6萬元,直到警察介入後,地下錢莊才又改3萬元等語(偵卷第115至119頁)。

⒌觀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其等均對當日案發經過為連貫

之證述,且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相互印證且無重大矛盾,應屬可採。則於案發當日,被告於夜間時段、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及林政義(告訴人甚至不清楚被告如何得知其居處),逕自前往告訴人及林政義居處、登門突襲討債,並上前拉扯告訴人衣領、要求進入告訴人居處內談判,於過程中更沒收告訴人手機、要求告訴人進行半蹲、罰跪等羞辱性「小懲罰」,並不斷使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就前開情節,告訴人與證人林政義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當,且證人林政義亦明確證述其與同案被告簡佳恩外出取款1萬元後返家時,仍見告訴人處於半蹲姿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莊秋雄亦證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其遭地下錢莊限制人身自由,且對方揚言如未於當日22時前收到6萬元,即將告訴人帶走之脅迫性言論,以及經警方介入後被告之態度轉變,僅要求告訴人償還3萬元等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係屬信實,而堪可認定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收取重利(詳後認定)。

㈣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借了3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左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息,而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0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元,這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是一週4,500元。這次借款有預扣款項,當時總計拿到的金額是22,500元;(後稱)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週返還的利息4,500元,不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外還的,因為當時有急需,才會向被告借款(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關於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貸款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所述金額相當接近,且考量其於本院作證時離借款日期(110年2月間)已歷時甚久,記憶難免模糊,然無論其實際收受金額為究為21,000元、22,000元或22,500元,均與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萬元存有明顯落差,核告訴人所述被告有預扣利息乙節,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尤其本件為網路借款)先預扣借款利息之常情相符,應為可採,是本案告訴人雖向被告借款3萬元,然經被告預先扣除利息,告訴人僅實拿22,500元(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則借款利率自應以22,500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

㈤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稱其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每借1萬元一週須還1,500元,借3萬元一週須還4,500元,且該償還金額並不扣抵本金等語,雖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約定利息,然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借款日後每個禮拜還款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說她每週會還我2至3,000元、告訴人第2次找我借錢時,「第1筆」債務已經還完等語(偵卷第71頁)。由上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每週償還債務之約定,縱其辯稱借款為無息,然其歷次供述中所陳告訴人每週須還2,000元至5,000元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所指述之高額週息結構相呼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存有1筆3萬元之有償借貸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自承告訴人已還清1筆3萬元債務,顯見告訴人陸續給付之金額合計已超過3萬元,然被告竟又於案發當日登門向告訴人突襲討債、並且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求告訴人償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6萬元,直至警方介入才改要求償還3萬元,益徵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借貸利息,其每週須還4,500元,且該償還金額並不扣抵本金,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從而,依前開說明,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利息計算,本金為22,500元,每週利息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即高達1,040%(計算式:4,500元÷22,500×52×100%=1,04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收取前開重利,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040%,且已實際向告訴人收取超過6萬元之款項(詳下述),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向告訴人收取超過3萬元之利息(無證據證明超過多少元,以有利被告之3萬元整計算),以及被告向告訴人為加重重利犯行時,告訴人請林政義外出取款之1萬元,與告訴人父親莊秋雄後續給付之2萬元,乃被告為本案重利、加重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