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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婉寧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本案郵局資料】交付予A08(本院另行審結)、張○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7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其2人再將之交給A07(本院另行審結)。嗣A07、張○臻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之停車場內,將本案郵局資料,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售予「李艾斯」,惟「李艾斯」並未支付款項。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資料後,由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2分,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A05詐稱:

誤植交易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資料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5分、同日16時50分分別匯款9萬9,987元及4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5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A07及A08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臻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證述;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5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匯款照片、通聯紀錄照片、同案被告A07之手機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9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資料予A08、張○臻後,由張○臻、A07交付給「李艾斯」,嗣A05遭「李艾斯」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A08跟張○臻跟我說要養信用我才會把帳戶交付給A08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表示將本案郵局資料給已認識約半年至1年多之A08或張○臻其中一人,他們說要借帳戶被他們養信用,5年至10年以後就可以貸款買房子,與證人A0811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所述,及證人萬育維所述相符,可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其交付本案郵局資料之目的並非參與任何詐騙行為。被告除了上述因信任友人之原因外,另,其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照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載,被告行為時之智能不足,加上躁症之直接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能力處於顯著低下之程度因而交付帳戶,主觀上無從認識交付之帳戶會供詐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A09供認之事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僅能證明被告A09所有之本案郵局資料遭「李艾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A05,使A05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而供述證據部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偵訊時證稱:A09知道帳戶是要拿去做詐騙用途等語(併偵4卷第34頁),惟A08與A07等人為向被告收取帳戶出售者,若謂其等係施用詐術向被告取得本案郵局資料,則其等即可能另再擔負詐欺罪責,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無脫免己罪之虞,尚難盡信;況其另稱:因為A07說她缺錢,所以要我去問A09能不能辦簿子出來,如果賣掉會分錢給她;我跟A09說A07說可以養信用,之後貸款比較好貸等語(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42頁)。則依其所述,被告交付本案郵局資料予A08的目的既是「提供帳戶予A07出售得利再分錢給A09」,又是「讓A09養信用,俾便日後貸款」,惟此二種目的有互斥之關係,蓋若出售分錢,則不可能讓被告養信用以供日後貸款。是證人A08所證,前後矛盾,要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況被告A09經○○○○○○○○○院(以下簡稱○○)結果略以:㈠推估目前整體智能(FIQ)=50,介於中度智能遲緩的範圍。語文智商分數(VIQ)=53;操作智商分數(PIQ)=46。其語文理解(VCI)為60,知覺組織(POI)為56,工作記憶(WMI)為47,處理速度(PSI)為51,全部落於非常低範圍;㈡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其行為時,因原本智能不足,加上躁症之直接影響,使得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鑑定時仍有明顯情緒不穩的情形,尚未緩解而急需醫療,此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司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367頁)。

故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時,均有可能陷入而不自知,況有身心障礙之被告!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資料之行為,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A09雖有提供本案郵局資料予A08、張○臻,轉交予A07出售予「李艾斯」,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