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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林雅勤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須經10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雅勤於114年11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114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見被告提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15年1月26日命被告於收受補正函之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該補正理由函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同居人之父林永中於115年2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判決書及命補正裁定書均送達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