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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軒

國民黃念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71、334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長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審判長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軒犯本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黃念淇犯本判決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以下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的法律部分: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都合於自首要件(見起訴書第31頁),因此決定各罪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稍微減輕他們的刑罰。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黃郁軒過往犯罪前科、二人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與被告們獲得報酬的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詐騙集團對於臺灣社會的衝擊,以及各別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等人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補充說明:

1.本案被告二人均因觸犯多起相同犯罪,有許多案件經不同法院審判,為了避免多次重複定應執行刑,所以不在本判決中決定附表各罪應執行的刑罰,讓各別案件確定之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決定應執行的刑罰。也因為如此,被告黃念淇必然會有案件無法宣告緩刑,所以雖然她有照顧幼童的需求,本院仍然認為不適合宣告緩刑的判決。

2.被告黃郁軒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的起訴事實,因是重複起訴,已經本院合議庭前於114年3月2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

3.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一㈠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完全相同,不影響本案之審判範圍。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另案其他車手李秀美、陳磬陞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松香取款,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念淇參與該2次犯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4.為了容易相互核對,本判決附表的編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的編號相同。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及蔡瀚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受財物、收款金額 收據上之公司 及政府機關印文、署押 宣告刑 3 張椀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玲」與張椀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9日中午某時、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前公車亭處 15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黃念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收據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儷渝」簽名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4 蘇安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與蘇安田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竹東大豐店」 7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黃念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0日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儷渝」簽名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5 洪靖傑(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重心如城」與洪靖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洪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145萬元 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黃念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0日收據上偽造之「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儷渝」簽名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6 張松香 (已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松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 30萬元 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王儷渝 黃念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民國113年7月8日收據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王儷渝」簽名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8 杜淑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薇」與杜淑貞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杜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8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濱生活設計公司」處 20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23日收據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宇」簽名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9 孫蕙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與孫蕙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85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23日收據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宇」簽名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處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已先行判決公訴不受理(重複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被 告 黃郁軒

黃念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共同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楊繹宸、王宥蓉、黃郁軒、黃念淇、葉昕頤、洪偉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宥蓉、葉昕頤、賴建鑫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等人另案起訴情形,詳如附表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得款項、監督車手收取詐得款項;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則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楊繹宸、王宥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收取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款項。

二、高斌佑、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㈢高斌佑、王宥蓉、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椀雅,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椀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椀雅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楊繹宸,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㈣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洪靖傑,致蘇安田、洪靖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蘇安田、洪靖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洪靖傑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楊繹宸,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㈤高斌佑、王宥蓉、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松香,致張松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松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松香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㈦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另

案起訴情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致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項及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三、案經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黃嘉章、杜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豪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5 被告黃念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黃郁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由被告高斌祐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郁軒、黃念淇、葉歆頤、洪偉志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繹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宥蓉、楊繹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郁軒、黃念淇、賴建鑫、葉歆頤、洪偉志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高斌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宥蓉、楊繹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收水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念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念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宥蓉、楊繹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郁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椀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椀雅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⑶113年7月9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告訴人張椀雅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黃念淇,且經交付而收執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念淇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張椀雅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安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安田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⑶113年7月10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蘇安田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後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予被告黃念淇,且經交付而收執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念淇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蘇安田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113年7月10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告訴人洪靖傑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後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黃念淇,且經交付而收執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念淇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洪靖傑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松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松香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暨通話明細擷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⑶資通計劃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8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告訴人張松香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後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黃念淇,且經交付而收執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念淇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張松香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杜淑貞)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杜淑貞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⑷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杜淑貞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後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予被告黃郁軒,且經交付而收執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郁軒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杜淑貞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孫蕙玲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被害人孫蕙玲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後交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予被告黃郁軒,且經交付而收執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收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郁軒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孫蕙玲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29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斌祐)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被告高斌祐工作紀錄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高斌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並經警 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 實。 30 ⑴113年7月10日休息房間日報表、被告楊繹宸叫車系統資料表、被告王宥蓉叫車系統資料表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楊繹宸、王宥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收水。 ⑵證明被告楊繹宸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間向被告黃念淇收取贓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宥蓉於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時間向被告黃念淇收取贓款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楊繹宸、王宥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被告黃念淇收取贓款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王宥蓉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向被告黃郁軒收取贓款之事實。

32 被告黃郁軒提供詐欺水房門牌地址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黃郁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高斌祐、賴建鑫、王宥蓉、葉歆頤於發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所示犯嫌,且查無其等如被告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經另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其等首次未有另案繫屬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收據,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因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且雖有誤載機關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然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枚公印文,及其餘如附表一收據所示公司之印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等人或其等所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偽造該等公印、印章之行為。

⒊核被告8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嫌。

㈢吸收關係: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斌祐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前揭指揮、操縱車手、收水、監督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8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

、署名、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高斌佑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

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就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高斌佑、賴建鑫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蓉、洪偉志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蓉、楊繹宸、黃念淇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蓉、黃念淇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楊繹宸與被告黃念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㈦、㈧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蓉、葉歆頤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㈨所示犯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8人各次犯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四所示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如附表四「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⒉被告高斌祐、王宥蓉、黃郁軒、黃念淇、楊繹宸前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念淇、黃郁軒就其等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一編號8、9、11),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自行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坦認之;又被告被告高斌祐、王宥蓉、楊繹宸、洪偉志、葉歆頤、賴建鑫固均就其等本案所涉自白不諱,惟依前開說明,倘被告8人均未返還該等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縱被告高斌祐、王宥蓉、楊繹宸、洪偉志、葉歆頤、賴建鑫於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嫌,均不得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惟被告黃念淇、黃郁軒仍有自首上開犯嫌,仍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紙條,載明報酬為被告高斌祐為

各次取款金額之1.5%,車手為各次取款金額之2.5%、收水為各次取款金額之1%,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8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高斌佑、葉歆頤、王宥蓉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未扣案收據部分,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據所載印文、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收據上之印文或署押,雖均經偽造,然前開私文書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另本案各該印文無證據證明係偽刻印章所為,自毋庸沒收該等印章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高斌佑、王宥蓉、葉歆頤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經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張豪興已識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王宥蓉、葉歆頤等人,被告葉歆頤等人雖前往面交取款並出示相關偽造之文件及證件,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僅止於預備階段,自難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受財物、收款金額 收據上之公司 及政府機關印文、署押 收水 3 張椀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玲」與張椀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9日中午某時、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前公車亭處 15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楊繹宸 4 蘇安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與蘇安田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竹東大豐店」 7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5 洪靖傑(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重心如城」與洪靖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洪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145萬元 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6 張松香 (已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松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 30萬元 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8 杜淑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薇」與杜淑貞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杜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8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濱生活設計公司」處 20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9 孫蕙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與孫蕙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85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處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杜淑貞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人 另案情形 備註 2 黃郁軒 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起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美萱) 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弘鈴) 3 黃念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鍾佳伶) 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 3 黃郁軒 犯罪事實二㈦附表一編號8、9、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 4 黃念淇 犯罪事實二㈢、㈣、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附表五:(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取款總額 犯罪行為人 取得報酬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150萬元 被告高斌祐 2萬2500元 被告王宥蓉 1萬5000元 被告楊繹宸 1萬5000元 被告黃念淇 3萬7500元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70萬元 被告高斌祐 1萬500元 被告楊繹宸 7000元 被告黃念淇 1萬7500元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145萬元 被告高斌祐 2萬1750元 被告楊繹宸 1萬4500元 被告黃念淇 3萬6250元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30萬元 被告高斌祐 4500元 被告王宥蓉 3000元 被告黃念淇 7500元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20萬元 被告高斌祐 3000元 被告王宥蓉 2000元 被告黃郁軒 5000元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85萬元 被告高斌祐 1萬2750元 被告王宥蓉 8500元 被告黃郁軒 2萬1250元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 334萬1050元 被告高斌祐 5萬116元 被告王宥蓉 3萬3410元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被告高斌祐 1萬5000元 被告王宥蓉 1萬元 被告黃郁軒 2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