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張正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其認刑罰執行逾所應負擔罪責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補償之請求,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曾於民國92年執行第2次勒戒,又加判1條毒品罪(另經法院判處有罪,且執行徒刑完畢),此事件已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致補償請求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具狀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命補償請求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補償請求人於93年8月24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00年0月00日出所○○○○○執行另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15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2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月16日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8日起算,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雖有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有聲請狀上蓋印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