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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NGUYEN DAN TRUONG

即阮丹長 越南籍代 理 人 林佩璇律師上列請求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AN TRUONG即阮丹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NGUYEN DAN TRUONG即阮丹長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為本件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又請求人於113年3月8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未逾2年之請求期限,是本件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涉犯準強盜案件,於112年2月2日7時40分許為警拘

提,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112年5月29日移審訊問請求人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請求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至112年6月8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停止羈押,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審全部案卷查閱無訛,並據請求人提出本案歷審判決附卷為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2年2月2日起遭拘提,同日經本院諭知羈押,至112年6月8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受羈押日數,合計為127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依卷附證據,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請求人之受羈押,是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則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7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㈡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一切情狀及各款事由,分述如下:

1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⑴按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

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

⑵經本院核閱本案偵、審全部案卷,請求人於案發之初於112年

1月30日警詢供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搭載黎青平至臺西港區溪埔寮33之13號(即黃文季住處,下稱溪埔寮33之13號)玩牌,載黎青平到該處後,我就開車回家,大概20分鐘之後,黎青平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去載他,我就回溪埔寮33之13號找黎青平,但沒有看到黎青平,我就打電話問黎青平,黎青平說有朋友載他去新吉加油站(即中油公學站),叫我到加油站接他,到加油站時,我沒看到黎青平就先去加油,突然聽到黃文季在該加油站旁大喊「啊」,我就開車過去問是否需要幫忙,並拿布給他止血,黃文季說他被黎青平砍傷,隨後就自行開車離開,黃文季離開後我打電話給黎青平,黎青平完全不接電話,之後我就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6頁);復於112年2月2日警詢改稱:黎青平有在前往溪埔寮33之13號車上跟我抱怨黃文季之前詐賭騙錢,他想去找黃文季討錢,我把黎青平載到溪埔寮33之13號後,黎青平叫我在原地等他,再載黎青平回家。後來黃文季離開後,黎青平打Line電話給我並傳定位給我,我去中油公學站前面幾十公尺處載黎青平,我載黎青平離開現場大概2公里把他放在路邊,黎青平就徒步離開,他下車前有給我1,000元。因為黎青平很兇我很怕他,而且我很怕牽扯到我自己,所以我第一次警詢謊稱載黎青平到溪埔寮33之13號後,我就駕車離開,20分鐘後才返回。我已經刪除我與黎青平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不想讓警察知道黎青平犯案後有上我的車,且有提供黎青平房間內遺留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黎青平在做案後有打Line訊息給我,要我去他房間把衣服丟掉,並把毒品送我施用,我最後沒有協助他丟衣服,只把毒品安非他命拿走並吸食等語(見警卷第7-13頁);於偵查供稱:黎青平請我載他去溪埔寮33之13號時,有說要去找黃文季討賭債。我作完警詢筆錄後有用臉書訊息跟黎青平聯絡,請他出來自首,但黎青平都沒回覆。我會怕牽扯到這件事情,所以第一次警詢時謊稱我載黎青平去後馬上離開。案發當天晚上黎青平打Line電話給我,黎青平說怕警察來搜索他房間,叫我把他全部衣服拿去丟掉,房間內還有毒品,如果我想用的話自己拿去用。我事後聽房東說警察來家裡找我,我害怕所以刪除手機內與黎青平通訊內容等語(見第4405號偵卷第5-12頁)。稽之請求人上開警詢、偵查供述可知,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就案發當日搭載黎青平至溪埔寮33之13號後,是否在該處等候黎青平乙節,於112年1月29日警詢先稱:立即離開現場返家云云,嗣於112年2月2日警詢、偵查改稱:搭載黎青平前往溪埔寮33之13號途中即知黎青平是去向黃文季索討賭債,到達溪埔寮33之13號後有應黎青平要求,在該處等候黎青平,嗣有以Line電話與黎青平相約在中油公學站附近搭載黎青平離開,黎青平並支付1,000元。黎青平事後以Line電話與其聯絡要其幫忙丟棄衣服,並贈與毒品施用云云,可見請求人所供上情前後不一,且請求人刻意隱匿曾搭載黎青平離開現場,黎青平事後支付伊1,000元,並贈與伊毒品施用,請其幫忙丟棄衣服之情。又請求人持用之手機經扣案送數位鑑識後發現請求人於案發之際多次以Line與黎青平進行語音通話,有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在卷可參(見第4405號偵卷第245-248頁)。嗣經檢警再以此質之請求人,請求人方於112年3月22日警詢供稱:(本分局將你持用之IPHONE送數位鑑識,發現你於112年1月29日18時48分0秒【本案案發時間18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話SOI HOANG【通話時間18秒】,請詳述通話內容?)因為我看到黃文季流血我有幫忙黃文季,所以我打給黎青平問他發生什麼事,你人在哪裡」、「(本分局將你持用之IPHONE送數位鑑識,發現你於112年1月29日19時1分34秒【本案案發時間18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話S

OI HOANG【通話時間14秒】,請詳述通話內容?)我想起來了,這通電話是黎青平傳訊息給我,我回電給他,黎在訊息中說,我砍人的刀還在你車上,叫我拿回去給他。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迴轉回去把刀子丟在路邊你自己回來拿,之後我就開車回去丟在草裡等語(見第4405號偵卷第241頁);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供稱:「(你何時看到黎青平有帶刀?)他害人之後,他上車時我才看到」、「(為何之前不講刀的事?)那時候我很惶恐,事情發生太突然,我腦袋一片空白,今天警察問我才想起」等語(見第4405號偵卷第255頁),依上可知,請求人待其手機經鑑識還原後,始又供承其看到黃文季受傷立即打Line電話給黎青平,事後看到黎青平攜帶兇刀上車,並將該兇刀放置路旁欲歸還黎青平等語,顯見請求人與黎青平關係密切,黎青平於犯案前始會搭乘請求人所駕車輛前往黃文季住處,黎青平並在車上告知請求人要去溪埔寮33之13號向黃文季索討賭債,黎青平犯案後再攜帶兇刀搭乘請求人所駕車輛離開,黎青平事後又要求請求人協助丟棄衣服,並贈予請求人毒品施用,依斯時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⑶請求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畏罪逃

亡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其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其他家人羈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黎青平當時仍在逃尚未到案,請求人復於警詢、偵查供承其作完警詢筆錄後有用臉書訊息跟黎青平聯絡,且已刪除與黎青平Line對話紀錄等情如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⑷本案係請求人經檢察官偵訊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起訴移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請求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均是依當時客觀卷證資料所為,堪認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法定程序,各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⑸請求人雖稱:本案承辦公務員未就請求人之供述與卷內光碟

影像互核並詳為調查,且由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現場除黃文季外,另有第三人在場,黃文季、黎青平均疑似與該第三人有交談之情,如偵查機關有詳為調查,並再傳喚黃文季確認請求人供述與黃文季指訴不符之處,當可釐清請求人是否涉案,避免請求人遭羈押或繼續羈押,是本案承辦公務員因有上述不當行為致請求人遭不當羈押長達127日等語,惟請求人遭羈押之理由已如上述,請求人所指上述本案承辦公務員未詳為調查事由於偵查中並未提出,黃文季、黎青平均疑似與該第三人有交談之情亦非本案無罪判決所憑理由,請求人更於本件刑事補償經傳喚到場時稱:未注意當時有第三人在場等語,顯見請求人亦認該第三人與本案犯罪無涉,是以縱使請求人遭羈押前,本案承辦公務員有針對請求人所述上情再為調查,亦不會影響請求人遭羈押與否之裁定結果,難認本案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2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⑴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性,及遭羈押偵查係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為斷。

⑵經本院核閱本案偵、審全部案卷,並傳喚請求人聽取其陳述

之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審酌請求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卡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舜公司)任職、月薪3萬5,000元、遭羈押後無法繼續工作,未婚、需撫養父母、父母各50、48歲之生活狀況,請求人遭羈押期間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均難認輕微。至請求人雖稱其事後雖獲無罪判決確定,也因本案成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云云,惟請求人尚有涉及毒品案件,不論本案調查是否有罪或無罪,卡舜公司皆不聘僱,故向勞動部提出解聘申請,於112年7月12日收到勞動部解聘許可,請求人勞健保回溯到112年2月2日退保等情,有卡舜公司113年4月24日回函(見本院刑補卷第91頁)及勞動部112年7月12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07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97-98頁)。又請求人因涉嫌強盜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及通報移民署於112年5月29日註銷外僑居留證,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7月12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5月2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2552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補卷第101-102頁),可見請求人遭解聘並強制驅逐出國非單純因本案遭羈押所致,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為原因之一,是請求人稱其因本案成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云云,尚不足採。

⑶請求人於警詢、偵查所供上情前後不一,且請求人刻意隱匿

曾搭載黎青平離開現場,黎青平事後支付伊1,000元,並贈與伊毒品施用,請其幫忙丟棄衣服之情。請求人復於警詢、偵查供承其作完警詢筆錄後有用臉書訊息跟黎青平聯絡,且已刪除與黎青平Line對話紀錄,已如上述。請求人事後雖經歷審判決認定其被訴準強盜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本院亦認請求人上述所為尚難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請求人上開所為全然不可歸責。

⑷綜合上述情狀,審酌本案承辦公務員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請求人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歷審判決所載情節及判決無罪之理由,請求人突遭羈押致喪失人身自由,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及對其照顧家庭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補償以3,500元為適當。

五、從而,本件應補償44萬4,500元(3,500元×127日=44萬4,500元),請求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