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廖鴻偉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即被告)廖鴻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無罪(108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原起訴案號108年偵字第19424號),嗣經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依法定程序自民國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受留置偵查約計3日。嗣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其留置期日即合於刑事補償之範圍,懇請鈞院審酌請求人尚有四歲稚女須扶養,又現今物價上漲,維持生活水平之不易。故請求鈞院將留置期日約計3日,以新臺幣伍仟元折算1日,補償共計壹萬伍仟元。按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拘束其身體自由之留置偵查過程亦係對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留置而生之刑事補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然請求人學識僅國中肄業程度,蓋不諳律法,若非有法律相關學識者,豈懂刑事補償法之要件規定及效力,實非可歸責請求人延滯,仍應受憲法第8條之母法所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請求人為警查獲至解送檢察官即時訊問,已受拘束人身自由約3日,恐已違刑事訴訟法第92條,應於24小時內解送檢察機關即時訊問、憲法第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查明,逮捕機關究有否違反法定拘捕解送程序,此攸關請求人之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疑慮之權益,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逮捕,檢察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訊問後諭知准交保10萬元,嗣因請求人覓保無著,檢察官改諭知准交保5萬元,由具保人楊智涵於108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請求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曾遭受留置2日而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前述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2年內(即至111年11月17日止)為之,惟其竟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法務部○○○○○○○○○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刑補卷第3頁),是本件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越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請求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至於請求人於聲請狀固陳稱:其學識僅國中肄業程度,不諳律法,實非可歸責請求人延滯等詞,惟請求人上開所述,要與前揭2年時效之計算及進行均無影響。是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