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昆福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提及其因酒駕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最高法院依釋字第796號解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應准予國家賠償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聲請人所請求之補償金額為多少?是否分期支付?與上開請求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