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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應百如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91年度訴字第75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應百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按即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於戒治期間檢察官又起訴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按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5號)。此案涉嫌一罪二罰,請重新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項、第5項(第4款、第5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如屬實得讓聲請人得以補償等語。

二、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民國91年6月8日入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至92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有卷附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補償請求人於前開戒治期間,其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收受贓物),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亦有卷附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另在上開案件之前,補償請求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及撤銷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並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犯以上者,亦同。」92年7月9日修正前(即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不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前(即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補償請求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嗣補償請求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符合92年7月9日修正前(即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補償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一罪二罰,或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本件經補償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補償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