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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黃玟誠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有明文。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補償請求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