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高暐竣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吳孟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暐竣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暐竣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被害人陳俊建約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受僱於群宏公司,在上開廠房擔車輛保養工作及論件計酬之司機。被告基於雇主身分,本應注意對於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有使用安全支柱之情形下,竟於112年4月8日晚間,指派被害人在上址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於同日21時06分許,因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直下降,因未有使用安全支柱下,致壓住在車體下維修之被害人,經現場同事陳春林、洪明典等人發現後經緊急送醫,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一個月後,仍延至同年5月8日11時42分許,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降壓住、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機械性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群宏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及群宏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宜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4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60A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工作場所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指派被害人,我是群宏公司的負責人,且是指派員工實際工作的人,惟當天現場沒有負責人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曳引車「子車」之保養工作,不具有勞雇關係,被告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曳引車並非雙方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自無負擔任何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本案系稱事故係被害人處於酒精甚或毒品影響,復擅自未使用安全措施之情形下,逕自檢修曳引車車頭,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得歸責於被告。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不在停車場內,亦未指派被害人進行曳引車之檢修,故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不具有過失。被告既然已經為安全措施,就不能認為有作為義務的違反或具有任何過失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群宏公司負責人,且自106年10月間起聘用被害人於該公司從事車輛保養(此處不涉及保養車輛範圍)及論件計酬之司機,另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檢修曳引車未使用安全支柱,遭該車壓住,經人發現緊急送醫後,仍不幸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4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60A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工作場所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應為被害人之雇主: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個月支付新

臺幣3萬5千元給被害人統包全部子車的維修、保養工作,另就指派被害人運送貨物部分則是論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一頁49-50),雖被告就被害人維修、保養車輛之範圍辯稱不包含曳引車,惟依據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相驗卷頁138-155、158-159),群宏公司之其他司機就曳引車之設備若有問題,會請被害人進行更換或維修,且被害人就其使用、簽收之汽車材料單,亦會回報與群宏公司會計進行核對後,由群宏公司支付款項,被害人並曾將曳引車設備維修結果,拍照後向被告報告,參以證人即被告堂兄弟高良榮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行政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僅有看過被害人維修車頭(即曳引車)1次,我沒有看過被害人維修非群宏公司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01),足認被告聘用被害人維修、保養車輛之範圍確實包含曳引車無疑。依上所述,被告係聘用被害人於群宏公司內從事維修、保養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及子車,且被害人每月向被告領取固定薪資,所需修繕材料費用亦係回報該公司會計後,由群宏公司予以支付。從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契約存有從屬性關係,雖摻有部分承攬之性質,且管理方式具有相當彈性,尚與典型之僱傭契約不同,但依據前述說明,仍不影響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契約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之認定,被告因此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

㈢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至4、10至11、15至16、19,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另外兼差修繕車輛之工作,抑或被告就本案曳引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保養契約,係由該公司定期保養本案曳引車之事實,但均無法推翻曳引車屬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契約所約定之維修、保養車輛之工作範圍內之事實。何況,前述保養合約之第七點已有列出多種合約未包含的服務項目,足見本案曳引車並非所有損壞情形皆屬該合約之履行義務範疇。又被告既知悉群宏公司其他司機就曳引車問題會請被害人叫料維修,並由群宏公司支付材料費用,倘被告認為曳引車非被害人之工作範圍,理應加以制止,或請其他司機、會計告誡被害人切勿私自維修,惟被告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有何親自出言制止或請他人轉達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詞所辯,尚難採憑。

三、被告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故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因「未有使用安全支柱」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㈡惟依據證人即群宏公司之司機陳春林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

:公司停車場有放置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我有看過被害人作業時使用上開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一頁92);證人高良榮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被害人工作時是否有使用安全設備?)例如保養輪軸要把輪軸撐高,我看到被害人也是一個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02);證人即群宏公司之清潔員工李清林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即勞動部)當下是否有確認停車場的安全設備?)我有把千斤頂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07),參以被告提出之照片(見被證25、26)可以看出,群宏公司停車場確實備有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且並無損壞或無法使用之情形,於維修、保養曳引車時,正常使用該等器具應可有效發揮防止車體下降,避免維修人員遭車體壓住之功能,佐以被害人已從事車輛維修多年,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已提供被害人安全設施,也有要求被害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頁57、330),尚非無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亦無過失可言。

㈢至於公訴意旨或另案判決認為被告本案應於被害人工作時,

善盡指示或監督被害人使用安全支柱之義務,惟雇主之指示或監督義務之依據為何?若認應從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導出,則此解釋方法不問工作型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具體細節應如何執行,均予以擴大解釋,無異使雇主等同負擔無過失責任,動輒得咎,而有害工商經濟發展。再者,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許,是否仍應要求雇主即被告在旁全程予以監督、指揮?又群宏公司所聘員工十數人,則是否應要求被告於所有員工從事勞動時均一一在旁監督?是本院認為雇主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固有一定災害防免之義務,但於解釋義務之具體內容仍應依個案情節之不同,予以考量客觀上之合理性、可能性為宜。本案中被告既於平日已有要求被害人於工作時應使用安全支柱,且於群宏公司停車場內備有功能正常之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該等器具亦處於被害人隨時可得取用之範圍,且被害人先前於工作中確實有依規使用之情事,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詎不知為何未為使用安全支柱等防免措施,縱因此導致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該風險理應由被害人承擔,尚難苛求被告對此負責。

陸、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