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營偵字第25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進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51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槍1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1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附近空地後,持上開槍枝自殺而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51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58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槍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槍1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