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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芳宇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卓芳宇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營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以,本案既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259 條之1 宣告沒收。且扣案物又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