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113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VXB61601號」上偽造之「黃仕煌」之簽名貳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韋犯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VXB61601號」上偽造之「黃仕煌」之簽名2枚,為專科沒收之物,為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1份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VXB61601號」上所見「黃仕煌」之簽名2枚,係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