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權
賴玥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承權、賴玥伶因涉嫌非法輸入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11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49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自國外非法輸入之象牙製品187件(共計14,334.5公克,如附表編號8至29號所示),是被告郭承權、賴玥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承權、賴玥伶因涉嫌非法輸入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11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49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揭案件扣案之象牙製品187件(如附表編號8至29號所示),是被告郭承權、賴玥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一節,已經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