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晉輝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386、13077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辯護人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1.辯護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書狀聲請為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因檢察官未為反對意見,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裁定准予調查。
2.本院所囑託的嘉南療養院安排於114年10月14、15日進行相關事項的調查及鑑定,然被告接獲本院通知後並未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調查。
3.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後,透過辯護人於114年11月6日以書狀表明願意配合量刑前社會調查,本院依辯護人的要求再次囑託嘉南療養院後,嘉南療養院又安排於114年12月23日進行相關事項的調查及鑑定,本院再次通知被告,並於114年12月12日將註明「被告若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協助調查,本院將駁回量刑前社會調查之聲請」內容的通知送達被告,然而被告於上述日期,又以「無導航設備、無交通工具」要求改期且再度未前往嘉南療養院。
二、法律的規定:
1.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2.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三、駁回之原因:
1.本院是於調查10日前通知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配合第二次量刑前社會調查,因此被告有充足的時間安排交通事宜,但他於約定日期當天下午才來電告知因無導航及交通工具無法到場,本院認為欠缺正當理由。
2.嘉南療養院的函文表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須對被告見面方式才能鑑定,因無從與被告凃晉輝見面,而無法鑑定」(本院卷379頁)。此等「二度無法鑑定」的情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1款「不能調查」的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的規定,屬於「不必要」的聲請調查證據,而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的規定,裁定主文所宣示的內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