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M MINH DUC
即申明德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5、16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M MINH DUC即申明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SAM MINH DUC即申明德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嗣於114年10月13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被告為外籍移工,在臺灣無親友,與境外聯繫因素較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25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