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宏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許哲嘉律師
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哲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哲宏因殺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114年3月20日、114年5月20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就有無持刀刺到被害人及所刺部位,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現被告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心態,又參酌被告從事雜工而獨居於戶籍地,被告在外行蹤難以管控,且依一般合理的判斷,被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再審酌被告上開所涉之犯行,係持刀任意殺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而造成無從回復之後果,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仍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