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年籍姓名詳卷)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2
03、32219、3370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1.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身為被害人生父之被告陳○,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被害人母親洽談和解事宜,若貿然將家內管教不當衍生之刑案以國民法官參審程序公諸於眾,恐不利於被告所屬家庭破綻之修補。爰依上述規定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檢察官之意見:本案有其公益性,且並非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案件,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三、本院之決定: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依犯罪事實所載,可知為負有照顧養育被害人義務之被告,凌虐甫滿2歲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案件。被告雖供承全部事實,但此等虐童案件,量刑之重點並非「被害人之生母是否願意原諒被告」,而是「台灣社會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或「國家認為被告應如何量刑以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況且,被害人之生母在被害人生前,顯然是無法妥善保護被害人之母親。
3.基於上述理由,檢察官主張本案具有公益性,而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院認同。被告方面以「將與被害人生母和解」、「不利於被告家庭修補破綻」為由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