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M MINH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申明德)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第1609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等意見略以:
1.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亦已透過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額,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復參以因本案相關被告、家屬及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審理之相關訴訟過程均須倚賴通譯雙向翻譯,審理程序所耗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又本案縱使改行職業法官審理之通常程序,相關案情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利益等節,仍可兼顧,並無疑慮。
2.另本案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為外籍人士,皆非我國國民,權衡本案所欲反映相關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之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於本案事實情形已然較為降低,於此本案並無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的充分理由,故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為適當。
3.綜上,斟酌本案反映國民法法律感情之意義、考量當事人權益及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的情形,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聲請裁定之等語。
三、本院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1.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外語,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外語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亦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所涉罪刑做出妥適的決定,恐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2.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亦表示:本案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如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語文翻譯部分確實容易招致問題,又一般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量刑固該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而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外籍人士,彼此間的刑事糾紛在反映我國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重要性可能較低,被告及被害人均僅因工作關係來台,並無長久居住於台灣之情事,又被害人之重要家屬即父母亦皆不在台灣,無法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的重要證據資料,恐不利國民法官就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況且,被告及被害人雙方父母已在外國和解賠償,其賠償金額於在當地而言,容屬相當高額之償金,惟各國民情不同,於此我國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似乎無法就償金數額而為量刑適當之反映,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可值審酌之等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又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及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