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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提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耿漢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得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並於11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上訴第

三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待判決確定即強制執行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其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聲請人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