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乙麟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且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上開案件於112年8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3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為將乙○○趕離兩造婚後之同居地,竟指使其父向乙○○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且將該地之衛浴全數拆除,甚至不負擔生活費及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護字第168號通常保護令可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55號卷宗無訛,受刑人此舉無異等同對乙○○實施心理虐待及經濟控制,核屬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述傷害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本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事由,確屬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書雖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並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惟按法院於裁定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受刑人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乙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爰補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