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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嘉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39號、897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2年度執緩字第2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凱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39號、897號(聲請書漏載「639號、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之調解內容所示之向被害人鄭君儀之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

39號、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之調解內容所示之向被害人鄭君儀之損害賠償(下稱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至113年2月22日先後給付11期分期款後,未再給付而仍剩餘新臺幣(下同)4,800元未為履行等情,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所坦認,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害人鄭君儀之刑事陳報狀、繳款證明各1份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本院113年7月15日之調查中稱:我於113年2月22

日給付第11期分期款後,於同年月26日即另案被警移送,並於同年月27日遭羈押迄今,且因手機被警查扣及禁見而無法與被害人聯絡,被解除禁見後,我有寫信請前開案件之辯護人幫我查出被害人之地址,讓我可寫信解釋係因遭羈押而未能繼續履行,但辯護人表示已解除委任而不便幫忙,所以迄今無法與被害人聯絡,我若未被羈押的話,我有能力清償剩餘之4,800元,目前只能寫信通知家人,但無法確信家人可否協助等語,且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起,迄今仍遭羈押,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目前羈押期日於113年7月18日到期),是受刑人就本件調解內容,雖尚有4,800元未履行給付,然其至113年2月22日已先後給付11期之分期款共計6,600元,且係因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處於另案遭羈押於看守所內,人身自由已遭拘束而與外界有相當隔絕之狀態,始無法繼續履行分期給付及與被害人失去聯繫,並非出於己意不履行,尚難確認受刑人係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之下,卻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並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狀況,是以,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表:調解內容:

一、李嘉凱願給付鄭君儀新臺幣(下同)11,4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鄭君儀同意李嘉凱於入監執行期間,可暫停支付,但李嘉凱執行完畢後,仍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