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榆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助字第1096號、113年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榆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榆凱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即應給付告訴人唐慧雯新臺幣40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即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1日止。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起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即應給付告訴人唐慧雯新臺幣40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即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前案判決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原應賠償告訴人唐慧雯新臺幣40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即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前案判決附表一可資參照。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調解結果履行,始堪認有接受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真意。受刑人自該判決確定後,經告訴人具狀陳稱,受刑人除於113年1月11日轉帳1萬5千元,及113年3月13日轉帳1萬元之外,即未再依調解約定轉帳,告訴人亦無法以電話聯絡到受刑人,乃聲請檢察官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囑請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對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通知受刑人到場,受刑人自陳為支付調解之分期款,於調解成立後,向公司老闆預支3萬元薪水,扣薪後因不夠生活開支,遂再向老闆預支薪水。且其手機壞掉,換新手機,與告訴人間原僅留存LINE聯絡方式,因新手機的LINE是用新帳號,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絡,請求本院告知告訴人手機號碼,其願意補償部分分期給付金,並自9月份後再按期給付。經本院當庭聯絡告訴人後,告訴人同意將手機號碼給受刑人,本院遂諭知受刑人應於二月內盡力與告訴人協調分期給付事宜,告訴人如未於二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其願撤銷本件聲請,本院將認為受刑人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而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將依法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20頁)。告訴人於上開庭期後8月13日,即電知本院未曾接到受刑人打來之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迄今二月已過,本院未曾收到告訴人表示已收受刑人約定之分期給付款,願意再給受刑人依約分期給付,不追究受刑人之前未按期給付之書面或電話,堪認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案緩刑宣告之真意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