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他字第1716號、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富因犯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510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均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4日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及於同日因另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且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係因積欠賭債、背負債務壓力而心情不佳之情狀下,偶發而為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