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榮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6月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之宣告並應依前開判決履行損害賠償,堪可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7月6日發文通知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沈芝容,並每3月提出已履行之資料,有該署通知附卷供佐,嗣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到庭說明,其表示其112年6月至12月均有按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來被害人有聲請扣薪2個月,目前總共給付29,000元,其現在沒有收入,沒辦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
⒈依前揭事實觀察,受刑人先是依約給付7期共計21,000元(即
112年6月至12月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後,始有逾期未給付之情形,與自始未依約如期給付,尚有區別。
⒉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有工作就有按時繳,現在沒有
收入,沒辦法清償,剩餘款項41,000元我可以給付,但我要分期,我預計9月份開始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害人則表示其願意再給受刑人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受刑人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雖有部分款項未按期履行給付,然係因失業無收入之原因,且其表示預計於000年0月間分期給付,被害人則願給予受刑人機會,容見受刑人存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心意,尚難認受刑人係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之下,卻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並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狀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誠有疑義,聲請人所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並無法遽認受刑人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且受刑人應履行之前述負擔並未消滅,受刑人如日後仍未再繼續履行而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均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