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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毓榕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毓榕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2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10日故意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故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2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10日故意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下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判決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前案為財產法益,後案為人身自由法益),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間,二罪皆係出言恫嚇對方,犯罪態樣類似。惟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8-14